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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法律论文范文(精选6篇)

发布时间:2022-11-14 13:30:55阅读量:479

自考法律论文范文 第一篇

从笔者多年担任学生论文写作指导工作及对学生、同事的走访、座谈情况来看,法学专业学生论文写作能力现状不容乐观。究其原因,主要表现为在论文选题方面失当,即选题欠新意与选题或大或小;文献的收集与整理方面,有的同学持应付心理,仅凭一两篇论文或一两本参考书就想完成论文的写作;有的同学收集了较丰富的参考资料,却不会整理利用,不懂取舍,造成材料堆砌、文不对题,甚至引用了错误的观点和理论;语言表达方面口语化现象严重,有的同学对概念界定不清,造成相关法律制度适用条件方面的混乱,甚至得出错误的结论等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论文的质量。而深层次的原因则是传统的“灌输式”课堂教学模式限制了法学专业学生论文写作能力的培养,因此,应当予以改革。

自考法律论文范文 第二篇

摘要:近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实现了经济体制的转变,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在此形势之下,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势在必行。因此,通过对当下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进行全面分析,在此基础上,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大学生法律意识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相应的探索,目的是找到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方法和措施。

关键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学生;法律意识

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市场机制发挥出了重大的影响和作用,对人们的意识形态带来了非常大的挑战和冲击。在党的十四大上提出,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市场经济体就是法制经济[1]。所以,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行全面的建立、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必须要实行法治,将法律法规作为重要的依据和参照,对多种经济关系进行有效的调节,从而建立健全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在更大程度上提高全社会人民的法律意识。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律意识培养之间的关系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进行,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实现了与多国之间的经济往来,在越来越激烈的国际市场中占据了一席之地,对外贸易额不断攀升。不过,法律意识比较缺乏,导致了重大损失的出现。比如说注册商标。不久前,云南省的“红塔牌”香烟被菲律宾人抢先注册了,他们所注册的商标的外观和云南省的“红塔牌”香烟的外观如出一辙,不同的只有产地,而且其产量也与云南省非常接近了。这就意味着中国的这种品牌的香烟没有可能进入到菲律宾市场了,如果执意要进入菲律宾市场,就意味着侵权。还有这多起韩国人抢注中国的商标的例子,并且这种形势愈演愈烈,中国的很多众人皆知的品牌都被抢先注册,包括同仁堂、全聚德等等[2]。根据相关的数据分析和总结,可以发现,中国的180多个商标品牌被澳大利亚抢先注册,48个被印尼抢先注册,还有100多个被日本抢先注册;我国的产品在海外申请注册的时候有大约15%的品牌被抢先注册,并且大部分都是名牌。这种情况的出现给中国带来了非常重大的经济损失,甚至来不及估计这些被抢注的中国品牌在进入国际市场的时候究竟有着多大的潜力,正是因为缺乏国际商标保护的法律意识,而丧失了参与到国际竞争中的机会[3]。

从多个案例中可以发现,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法律意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和影响,是其重要的影响因素,当法律意识缺乏的时候,势必导致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在国际市场中竞争和发展的机会。这是有原因的,主要就是竞争性市场机制是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重要基础,市场经济是通过主体之间的竞争来实现资源配置的。不过,竞争还有着非常重要的前提,那就是平等。那么,要如何给市场主体创造平等的外部环境呢?必须要将法制作为重要的依据和参照。从法制的角度来说,需要遵循相应的原则,主要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对全体市场主体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和规定:必须要严格遵循有关市场平等竞争的法律,都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都要在法律轨道上运行。与此同时,市场经济本身也有着缺陷和弱点,主要包括自发性、盲目性、调节的滞后性和市场主体的趋利性等等,当没有相应的规则来对其进行严格的规范的时候,正常的市场秩序是得不到有效维持的,也无法对良好的市场关系进行有效培育。要改善这种情况,就需要对规则进行充分的应用,这种规则就是法制。要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其更加成熟、完善,必须要构建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实体法制的构建已经有了比较大的进展,每一年都有着大量的新的法规出现。不过,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和缺陷,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的制定没有相适应,反而有着很明显的滞后性。在人们的法律意识培养方面,传统的法律观念有着非常大的影响力,对其产生了严重的阻碍作用。对于很多人来说,法律就是惩治违法犯罪分子的途径和手段,法院只是专政的工具,只要自己遵纪守法,法律就和自己没有关系;法院也是一样的,错误认为法律仅仅是约束人们行为的枯燥条文。实际上,对于所有的公民来说,法律都发挥着两大方面的作用和功能,分别是约束和保护。比如说,中国的很多品牌都被其他国家抢先注册,出现这种问题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的企业缺乏法律保护意识。所以,市场经济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对每一个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意识进行全面、有效的培养,并且培养人们的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通过这样的方式,在更大程度上提升人们对于法律的重视程度,对法律进行有效的运用,使彼此之间的距离不断拉近。

二、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

最近几年中,大学生犯罪率不断升高。通过对大学生的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和研究发现,大学生制造的犯罪案件大多是盗窃罪和抢劫犯罪,并且具备了鲜明的特点,主要包括多次性、多人性和多地性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相应的转变,当下实施的是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构建的过程给高校带来了更大的冲击和挑战,其一,为高校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生存和发展的机遇和活力;其二,也带来了很大的消极影响和作用,在市场经济中将经济利益作为关键和核心,所遵循的唯一的原则就是经济原则,将其作为最重要的基准。虽然这对于经济效益的获取有着非常大的益处,不过,也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人们追求利益的观念,对于大学生的观念和思维的养成是非常不利的,容易形成拜金主义和极端功利主义等思想和行为[5]。

同时,市场实行的是自我保护的原则,对个人的价值进行了充分的强调,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人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但是,也可能导致人们对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重视,利己主义的思想不断深入,最终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当下的大学生是非常迷茫的,他们亲眼看见了太多的经济活动所带来的负面的影响,在经济活动中,原有的道德秩序逐步崩溃,社会中的很多成员都投入到了对物质追逐的时代大潮中,很大一部分的人都没有将遵守道德作为重要的事情,不断对道德准则加以破坏。

在民族的传统文化中也有着很多消极的、负面的东西,人们对其加以剔除和割舍,不过,没有对相应的符合时代要求,并且具备民族特色的道德准则进行有效的构建。当下的社会状态是非常令人难堪的,对于大学生来说,要找到新的道德支柱是非常难的,在此基础上,非常容易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6]。从此状况来看,必须要确立全新的道德支柱,这里所说的道德支柱就是法律,唯有法律才能承担起道德重建的职责和任务。

三、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和措施

1.实现对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培养,需要从多方面入手。对于高等院校来说,最根本的任务是培养国家和社会未来的建设者,这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息息相关的,教育的目的不能只是让学生掌握大量的知识,还需要使他们成为精神的倡导者和身体力行者。要实现这方面的目标,校方就需要承担起相应的职责,对学生进行法制方面的教育,并且不断拓宽法制教育的途径,在对其进行教育的过程中,使其树立起良好的法律意识;需要将此项工作纳入到学校的校风建设的范畴中,使其朝着制度化和经常化的方向发展,及时、有效地对大学生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帮助他们逐步树立起良好的法律意识[7]。2.对公共法学课教学进行全面改善。在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的是公共法学课,在市场经济逐步确立的过程中,这门课程急需进行全面改革,在更大程度上满足法制经济形势的需求[8]。其一,对教学内容进行相应的创新和完善。教学内容主要呈现在教材上,要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善和更新,就必须将教材作为重要的依据和参照。当下高校教学中所应用的教材存在着多方面的问题,没有与市场经济的需求相适应,必须要强调教材的系统性、针对性、时效性和新颖性[9]。其二,对教学方法进行有效改革。传统的教学方法已经不能满足时代发展的需求,必须要将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作为关键和核心,并与法学课程的特点进行充分的结合,利用开放式教学方法和直观式教学方法[10]。同时,还可以举办多种活动,如知识竞赛、公审大会等。

市场经济和法制经济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可以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法律的建立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的。一方面,经济基础对法律有一定的决定作用,另一方面,法律也影响着其经济基础,并且提供相应的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长久发展是非常重要的,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要对大学生进行有效的法律意识培养,依法行事,对其进行良好的运用。

参考文献:

[1]陈志强.浅析社会主义文化建设背景下的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J].法制与社会,20xx,(15):222-223.

[2]胡建华.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学生道德教育的思考[J].思想教育研究,20xx,(6):49-52.

[3]付官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学生社会责任意识缺失归因及对策研究[J].中国校外教育,20xx,(6):39-40.

[4]童中昀.市场经济与大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冲突及对策[J].经济导刊,20xx,(Z1):88-89.

[5]王瑛,李宏刚.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完善大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策略研究[J].大学教育,20xx,(16):33-34.

[6]王晓露.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及教育策略探讨[J].法制与经济(中旬),20xx,(5):103-104.

[7]彭华.和谐视野下大学生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培养探讨[J].中国电力教育,20xx,(26):176-177.

[8]王滢.浅谈民办高校大学生法律意识及法律意识培养[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xx,(6).

[9]程广晓.提高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之我见[J].法制与经济(下旬),20xx,(2).

[10]姜海霞.大学生法律意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新乡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xx,(5).

自考法律论文范文 第三篇

在课堂教学中应当综合运用多种教学方法,着力推动基于问题、基于案例的学习等多种研究性学习方法,培养学生独立思考、主动探索和发现创新的精神,使学生形成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2],具体而言:

(一)通过课堂教学方式改革培养学生发现与提出问题的能力

首先,教师应针对授课内容不断提出问题引发学生思考,所提问题难易要适度,问题要具有启发性,激发学生固有的好奇心,培养兴趣,增强求知欲,同时要创设融洽的课堂环境即营造民主、宽松、和谐的课堂氛围,以引发学生积极的探索与大胆的回答。其次,培养学生树立问题意识。问题是思维的起点。引导学生不断进行自我提问或者生生之间互问、互辩,由问题生成更多的新问题。第三,使学生掌握一些发现和提出问题的思考方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掌握了方法,也就形成了能力或者说促进了能力的形成。比如提倡学生提出质疑,敢于持批判的态度,敢于提出自己的观点、看法。再如针对理论争议,应展现出教师对相关问题的看法及理论依据,与学生展开探讨,鼓励学生归纳出自己的观点。

(二)针对课堂教学中的问题锻炼学生文献的收集与整理的'能力

自考法律论文范文 第四篇

论文是指讨论或研究某种问题的文章。所谓讨论是针对某一问题交换意见或进行辩论,研究则指探求事物的真相与规律。法学专业论文写作一般包括课程论文、学年论文、毕业论文等形式的写作训练,其目的在于检验学生学习基础知识的效果,培养和考察学生的观察能力和思维能力,提高学生调查研究、搜集整理资料,综合运用所学理论知识独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法学论文写作是法学教学的重要环节。然也有学者主张取消毕业论文这一实践环节,如《中国青年报》记者周凯曾撰写的题为《本科毕业论文掺水严重能否取消》的文章就引起了高教界的大讨论。[1]笔者对此并不赞成。在法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法律职业竞争日趋激烈,对法学专业人才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富有创造性、能站在法学专业知识发展前沿的人才将在新世纪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在这种形势下,负有培养高水平研究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职责的本科教育将会倍受社会关注。而论文写作能力作为专门对某一学问进行系统的哲理或理论研究的能力,对培养高素质、高层次、创造性的人才具有重要意义。

自考法律论文范文 第五篇

摘要: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当我们依托法律来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时,也必须认识到法律自身的局限性。法律并不是完美的,从其自身来说具有内容的滞后性、具体运用的不确定性、形式的僵化性等诸多弱点,同时法律在调整范围上是有限的,在具体运转中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规范性和成本压力。充分结合其他社会调控手段、完善法律解释、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强化运转环境的建设和相关人员素养的提高是解决这些理由的有效途径和策略。

关键词:法律局限性;救济;法治建设

一、理由的提出

从20xx年至今,整个社会关于“某案”的热议从来没有终止过。某案之所以能够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议,并且前后审理五年多时间,其主要焦点就在于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民间借贷是否合法以及民间融资和金融犯罪如何界定的理由。就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来看,法律规定的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的犯罪之间的界限十分模糊。此外,民间金融经营涉及保险、证券、银行等诸多领域,对于民间金融秩序的维护需要监管和自律,但现如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规范和保护它。吴英的命运与民间借贷紧紧的栓在了一起,对于吴英个人而言,死缓是一起刑事案件的终审,但是对于民间借贷市场而言,改革才刚刚起步,民间借贷市场形势依旧严峻。相应放宽民间借贷有利于企业的快速成长和发展,对地方经济的推动起着积极地作用,不过目前并没有关于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出台去规范和保护这种金融活动。

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的发展起着积极地作用,但透过某案所热议的热点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不是万能,法律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法律局限性的理由自法律产生以来便一直存在,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指认为: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它像人类创建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某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我们就会发展为严重的操作困难。”(P738)当我们依靠法律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时候,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也有它自身的弱点和局限性,如果对这个理由缺乏深刻的认识,就会对法治产生误解。因此,正确认识法律的局限性和危害并找到相应的救济办法,对于我们充分发挥法律的积极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法理学作用。

二、法律局限性的表现:内在与外在两种角度

世界上并不存在尽善尽美的事物,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约机制也像其他社会制约机制一样不是尽善尽美的,它也有自己的局限性和不足。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在其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弊端和不足。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的局限性并不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才出现的,而是自创制法律之时直到具体法律的适用就一直存在这个理由,同时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法律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一)法律本身属性固有的局限性

1。内容的滞后性。法律是将统治阶级的利益上升为国家意识的体现,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作为一种肯定现存利益体系的工具和载体,当转变某些不适合社会进步的利益关系时,往往会遭到既有利益者的不满和反对,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法律进步的阻力和障碍。此外,从法律的本身属性和内在作用来说,作为一种设定人们权利义务的规范,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这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必定要求。如果法律不能保证其应有的稳定性而随时随意进行更改,那么人们将失去行为的参照标准,法律也会失去其权威性。因此,只有当存在成熟的机制和论证时才可以适当对法律进行更新或变化,实现法律的稳步性前进。但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比法律的发展变化要快的多,这时在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发展变化之间存在了一定的分歧和冲突。从“某案”中我们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企业存活发展的需要,放宽民间借贷并对其进行相应的规范和保护势在必行,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

2。具体运用的不确定性。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类一定行为模法治建设过程中法律的局限性及其救济。式固定化,法律化了。(P136)法律的确定性旨在使公民的权利义务明确无误,在适用过程中做到精确,从而正确使人们能够正确评价、预测自己的行为和后果,对于充分发挥法的作用起着积极地作用。但是,从法律的语言形式和历史内容来看,法律在具体运用过程中又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首先,法律是通过语言文字表现出来的,可是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文字本身是有限的,有时会存在分歧或错误的理解,而且它的真实的作用只能在具体运用中表达出来,同时因适用对象的不同,对其也有不同的理解。如在某案中,吴英的行为是集资诈骗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根本就不违法,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既然法律的表现形式文字都这么模棱两可那么法律本身在运用时也会产生一定的不确定性。

3。形式结构的僵化性。法律规则是由概括的、抽象的术语所表达的行为规则,在形式上它由假设、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组成的,这就使得法律在形式结构上表现出僵化性。同时,法律又是普遍的,但是法律所解决的理由却是具体的、特别的案件,有抽象概括的内容去解决具体的案件是不可能的,法律所要解决的是富有个性的单一性的法律理由。如何处理共性与个性的分歧,变化多端的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是司法操作中一个大难题。如,在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本是为了讨个说法,但当她诉诸于法律时村长被行政拘留了,当秋菊看着远去的警车时,满脸迷惑不解并情不自禁地说:怎么人给抓了,我只是要个说法。[(P7)秋菊的困惑反映出法律的僵化性。

(二)法律创制和运转过程中所表现的局限性

法律的创制和运转是由人来操作和实施的。法的创制是立法者为了分配和调节各种利益关系而对权利义务的设定,它以立法者对社会利益关系的认识和自身的理论基础为前提。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世界是可被认知的,人们能够对无限发展的世界进行认识和了解,但同时,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难免会存在认识上的缺陷与错误。人们对一事物的认识也只是一定层次和一定程度的近似正确的反应,这种认识论原理也贯穿于法律的创制过程中。此外,法的运转也是通过人的行为具体行为完成的,法律的运转过程就是法律功能的发挥过程,这个过程中人为因素的影响对法的作用的发挥和实现有着重要要影响,当司法执法人员不能正当适用法律去解决法律实际理由时,法的作用和作用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法律在创制和运转过程中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1。调整范围的有限性。在法律的创制过程中,统治阶级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所有的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都以立法形式进行规范和管理,而应当选择那些关乎社会稳定、对社会发展有切深利益关系的领域进行有效规范,并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不过在具体的选择过程中,立法者如何选择、如何判断哪些是必须通过法律规范而那些又不需要呢?在这个过程中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范围的选择有很大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从“某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关于民间借贷与融资是不是应当由国家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和约束?就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来看,对此并没有系统的体现。此外,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只能调整人的外部行为,而对人的思想无法进行直接的调整,而且它只能调整人的某些行为,非全部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法律作用的范围虽然十分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诸多方面,但并非所有的理由都能应通过法律来解决,人们在认识、信仰、感情等方面的很多理由,就不宜用法律的手段进行干预和调节。

2。运转条件的不规范性法律的制定其终极目的是为了通过法的实施实现社会关系和行为的规范从而做到良法之治。法律的实施主要由司法人员或执法人员去操作和运转,在具体实践中,司法执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和职业素养会直接影响法律实施的效果。此外,物质条件的制约甚至运转过程中某一条件的不完善都会直接影响其效果。在法律运转过程中,缺乏有效的体制和机制对法律的实施进行保护,会使法律在实现中脱离其原本的意愿。“某案”之所以能够引起这么广泛而深刻的关注,除了法律缺陷和事实本身之外,媒体的推波助澜也起着不可磨灭的作用。其中就吴英是否应当死刑,媒体民意和官方话语产生了很大分歧,最终的死缓判决结果似乎是倾向民意的。抛开吴英是否应该被判刑不说,但从舆论影响司法审判这个一角度来看,法律在运转过程中确实存在的不规范性。除了司法审判受舆论的影响有时还受行xxx力的强制干预,法的实施总是受外部因素的影响,这对法律的权威是一大挑战。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在运转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规范性,这种不规范性制约着法律的作用的充分发挥,影响着法的真正实现。

3。法律运作成本的巨大性

法是一种成本高昂的社会制约策略,法的运作成本包括立法成本、行政执法成本、诉讼成本等成本。(P87)法的运作成本的巨大是法律局限的表现之一,会对法治环境甚至整个社会产生影响。以解决社会纠纷为例,法的介入会产生两种诉讼成本:一是公共成本,包括国家维持司法体系运转的费用以及司法机关审理和执行案件的费用。二是私人成本,包括诉讼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出庭应诉所耗的时间和费用,以及诉讼久拖不决所带来的消极损失等。而且案件标的物越大,案情越复杂,审理的时间越长,诉讼成本也就越高,而诉讼成本是社会的非生产性成本,因此很多人批评社会的大量资源浪费在法律领域。

三、对法律局限性的救济:思路与策略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法律存在着诸多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因此我们在强调和肯定法律是当今社会最具权威和效率的社会调整手段的同时,应当重视对法律局限性研究,在法治环境中尽可能的克服法律的局限性,从而更好的推动法治建设。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法治建设过程中中,重视道德、政策、教育等其他社会关系调整手段的发挥。

“徒法不足以自行”,由于法律本身及其创制运转过程中的局限性,仅仅依靠法律是难以对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进行有效调整。在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中,除了法律之外,还有政策、宗教、道德等都是其他非常重要的调整策略。其中,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可以说最为密切,两者是相互依赖和推动的关系,道德能够弥补法律的不足之处,因此将法律与道德两种社会调整手段进行有机结合可以充分发挥其内在功能。此外,政策是接近于法律的一种社会调整手段,具有较大的指导性、号召性、教育性与灵活性。它不仅可以作为立法的指导,推动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也可以作为法律的先导用来弥补法律的疏漏与不足。当然,政策既不能取代法律也不能高于法律,政策也要根据宪法和基本法律以及社会发展目前状况来制定和施行。因此,在法治建设过程中,为了弥补法律调整范围的有限性和调整策略的局限性,应当将法律和道德、政策等其他社会调控手段有机结合起来,努力缩小法治理想与法律运作效果之间的落差,以期实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

(二)建立相应机构对法律法规的适用性进行及时审查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法律不能及时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某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我国的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机关是xxx及其常委会,但是两者的会期都比较短,而且讨论的议题涉及各个领域,很难对法律的适用性和与社会的切合性有充分理性的认识。即使某一法律出现了不合理性需要修改,其产生周期也相对较长,在这一过程中法律仍然是与社会需要不相容的。因此,针对法律的滞后性,为了使其能够最大程度满足社会需求和社会发展需要,设立专门的法律法规审查委员会对法的适用性进行审

查和倡议具有重要作用。通过这种专门的机构,可以及时掌握法律与社会发展切合度的状况,充分详细的了解法律在运转过程中的缺陷与不足,向法律制定机关提供高效明确的法律倡议。这能够有效缩短法律修改的运作周期,促使法律修改机关对法的及时更正,以满足社会发展需要。

(三)不断完善法律解释体系,强化对法的认识与使用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组织以及国家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内容所做的必要说明。法律解释作为法律实施活动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目的在于使人们准备理解法律规范的内在要求,使法律达到立法所预期的效果。(P230)在现实生活中,人的认识能力和认知水平是有限的,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漏洞,只有经过不断的解释,才能使法律趋于完善。另外针对法律因语言而产生的模糊性也可以用法律解释进行克服,法律用语的歧义和模糊都凸显着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但同时客观的社会经济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在正式的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没有制定出来之前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弥补这种缺陷。就目前来看,我国对法律的解释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员的司法解释以及xxx的关于法规的解释,这些正式解释具有同法律条文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学理解释、任意解释等非正式解释也应当被重视和参考,这种民间的解释可能会更准确的体现社会的需要和公民的需求。

(四)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实现成文法与判例法的有机结合

法律本身具有普遍性和多样性,法律语言也有一定的迷糊性和抽象性,而运用法律规则去解决法律案件是由一般到个别的过程,在实际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法法治建设过程中法律的局限性及其救济官运用法律原则进行的自由裁量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法律的局限性理由。授予法官足够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使法官能够及时根据社会的变化对案件进行判断,并就如何适用法律以及适合哪些法律进行确认,从而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就弥补了因法律不适应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法的缺陷。但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并不是无限的,需要一定的机制去限制和规范,这时认可判例法的重要性和运用成文法进行规制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个理由。无论是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还是运用判例进行审判,其理由就在于现行法律对相关理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期达到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自考法律论文范文 第六篇

一、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单纯地追求事实真实情况,而更多是基于对某种主导价值的考虑,从而对证据加以取舍。从世界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为强制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美国;一为裁量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国。以下将以采取这两种模式典型国家分别予以介绍。

(一)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1、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 。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2、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理念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

(1)非法搜查和扣押;

(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

(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1、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和保护人权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

同时,美国是一个非常注重保护人权的国家。它所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舍标准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比如保护公民隐私权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保护公民隐私权是从保护财产权益所派生出来的,它强调一切与公民隐私权相冲突的非法证据都应该予以排除。这主要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主要适用于侵犯被告人第四修正案权利进行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情况。按照第4修正案,只有警察在有具体并特别恰当的理由才可以搜查房屋、办公室、汽车和人身以及进行其他种类的搜查。在许多情况下,警察必须持有法官签发的搜查令进行搜查。其次第4修正案也要求警察有恰当的原因事实逮捕,以及具有“合理怀疑”的理由实施短暂的羁押。

2、强调程序正当性和司法正直

在美国,相对于实体真实它更注重的就是程序的正当、合法。它不仅仅考虑证据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力,更多的是考虑证据的证明能力,所谓证明能力是指证据的证明资格,即证据能否被法官所采用。与证明能力密切联系的就是证据调取的方法和手段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也就是在调取证据时,程序是否正当。如果违反取证程序(手段、方法)不合法而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的范围,应当严格予以排除,即使它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美国对相较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但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方法调取的非法证据(即使对该非法证据排除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逃避惩罚)它更注重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手段调取的证据,从而实现对司法正直和良好社会法律秩序这种较长远的目标。“没有什么能比不遵守它自己的法律能更快的摧毁一个政府,更恶劣的是,不尊重他得以存在的宪x。正像大法官布兰代斯所说:“我们的政府是一个强大的、无所不在的老师。无论是好事还是坏事,它都用它的例子教全体人民……如果政府成为了法律破坏者,它就造成了对法律的藐视;它让每一个人都遵守法律而不是它自己,它这是在招致无政府状态”。[2]

(二)英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在英国,它更注重于案件的实质真实,通常以消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以积极的态度否定之,其中肯定者多是采用自由裁量的方式。这种裁量排除模式的特征是“法律不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律排除。对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交由法官决断。由法官斟酌个案的公平正义性来作出裁定,法律只是就裁量的标准范围作出规定。

如果说美国对于非法证据的态度采取严格的排除(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那么英国则是有一定的“商量余地”。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自动排除原则,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原则上不予排除,其本身的违法与是否采用没有直接的影响,主要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当该证据的采用适宜导致对被告人的审判不公正的结果时,将予以排除,反之则可以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决定后加以采用。与美国不同,英国对于“毒树之果” 在其普通法和成文法中都采取了“排除毒树”,原则上采纳“毒树之果”,对于使用“警察圈套”取得的证据则由法官决定是否采纳。

英国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有所差异,是因为他们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不同。美国是一个更注重保护人权,所以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所体现出来的是对其保护人权的追求,所有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它的判断依据,更多的不是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追求,而是对取证程序是否正当合法的一种追求,它体现出对法律背后对人权的保护的追求,从而最终实现对最终整个社会秩序的最大限度的维护。而英国是一个更注重对事实真相追求的国家,除了对那些违反一定法律程序而调取的非法证据的排除,为了达到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对于一些非法证据它的态度是“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如英国对于非法证据是予以排除,而对于通过非法证据这条线索获得其他证据则可以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二) 英、美两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的证据立法中已经形成比较成熟的体系,并且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日臻完善。而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处于理论探索阶段,在我国应该构建什么样的排除规则必须分析该规则得以建立的“土壤”即价值基础,只有根植于适合的价值基础上,才有可能保证这种排除规则是本土化与国际化相结合的产物,对于国外相关规则的研究才有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基于对其自身价值取舍的考虑,对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形成了两种主流模式:一是强制排除模式;一是裁量模式。

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今天,我国在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也面临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选择问题。强制排除模式虽具有更大的明确性能够保证统一适用法律,它是基于对程序合法性的一种重视,换句话说,就是相对于发现事实真相,更注重程序合法、正当。而这种是不利于案件事实发现,对案件的顺利审理造成一定影响,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逃避其应该受到的法律制裁,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动摇司法的权威性地位。而裁量排除模式相对就灵活很多,对于非法证据它规定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但同时,对那些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非法证据给予法官一定权力,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其证明能力。但同时也要注意给予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应当加以限制,防止法官裁量权的滥用造成的司法腐败。因此我国应该以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为出发点,对两种模式各取所长,在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的选择我国应当采取注意考虑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对于那些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原则予以排除,对于那些与案件有至关重要影响的非法证据应当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影响程度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自由裁量。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概述

1、非法证据之概念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根据。它能够使发生在过去的,不为人知的事实得以再现,从而成为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的纽带,成为法官能够公正审理案件的客观依据。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证据是由相关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调取与案件相关联的客观事实。然而,非法证据指的又是什么呢?对于这个概念,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解释。《牛津法律词典》对非法证据的解释为:“通过某种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我国《中华法学大词典(诉讼法学卷)》对非法证据的解释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资料”。

2、非法证据的界定

我国理论界对于非法证据,没有统一的界定。就目前而言,对于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2]

(1)广义非法证据

广义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是相对于合法证据而言的,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①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②取证程序(手段、方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③证据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④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

(2)狭义非法证据

狭义非法证据相对于广义非法证据的范围要窄的多,它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方式而取得的证据,也就是说在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上不合法的证据。

在我国非法证据规则的设立重心在于遏制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保障被告人权利。非法的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了对法律和人权的践踏,并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提出了严重的挑衅。笔者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一切以国家利益和人民权益为最大,正是基于这种主导价值观念和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重视程度,才决定了我国设立的非法证据规则的宗旨在于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从而达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对于非法证据,应当采取狭义说,因为虽然广义之说有其合情合理的一面但除了其中“取证程序(手段、方式)不合法”其他方面都不是重点。如“取证主体不合法”应当是办案而不是诉讼意义的取证行为,应不属于非法证据范畴;“证据形式不合法”实际上是证据形式有缺陷可以适当的方式得以合法化。

在本文中笔者将从狭义非法证据角度对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界定及论述。

(二)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存在的问题

1、我国现行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规定

《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取证行为持彻底否定态度。《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我国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予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证据可以用作被控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由于以上几部法律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对于现实立法存在的不足,我国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用以弥补不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xxx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顶案的根据。”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不得采用羁压、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2、我国非法证据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1)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是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所作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至118条对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些规定,侦察人员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员出示搜查证;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扣押要制作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电报、邮件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批准。然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秘密侦查手段的操作没有作出明确的程序性的规定,只有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对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电报、邮件的侦查行为应当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可以采用秘密听与录象所获得的证据。司法部门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了一些规定,以是否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录取的音像资料证明能力的一个依据,但是,在实践当中常采用转变方式,从而使其具有证据效力。还有通过秘密侦查获得的线索,取得的其他物证、书证,而不以秘密侦查获的证据为直接证据。因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应当把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具有可采行这一问题交由法庭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也就是说,对于这类证据不是必然排除,而是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样规定是符合我国现实状况的。我国现实状况决定我国暂时不可能像美国那样将一切非法取得的证据通通排除,而应当是有一定的价值取舍,将某些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行交由法官视具体情况裁定。其次,应当将非法物证的范围明确化,并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加强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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