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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文本可修改吗5篇

发布时间:2023-01-14 17:09:40阅读量:594

示范文本可修改吗 第一篇

1.强化党建引领。明确社区、小区党组织在推荐人选、代履职等方面的作用(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前,由社区党组织或社区党组织指导下的小区党组织代为履行职责(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要自觉接受包括小区党员组织在内的工作监督(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印章原则上由业主委员会中的党员保管(第四十四条)。

2.优先聘用“红色物业”。在同等情况下,优先选择符合“红色物业”标准、星级评价高、信用等级高的物业服务企业(第四十五条)。

3.推动电子投票运用。规定小区重大事项使用龙岩市智慧物业管理服务系统电子投票子系统进行投票表决(第二十一条)并在系统平台公告(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

审核:易德洋xxx锦

校核:华逸凡 黄清花

供稿:综合协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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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文本可修改吗 第二篇

答:主要依据《xxx民法典》、xxx《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xxx《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xxx中央 xxx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xxx中央组织部 xxx中央政法委员会 民政部 住房和城乡xxx印发〈关于深化基层党建引领基层治理的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22〕2号)、《xxx龙岩市委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岩委办发〔2020〕22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龙政办〔2021〕53号)、《xxx龙岩市委组织部 龙岩市民政局 龙岩市城市管理局印发〈关于推进物业服务行业党组织建设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龙城〔2021〕83号)等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示范文本可修改吗 第三篇

为了避免合同争议,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其姓名要以其法定身份证件上载明的姓名为准;当事人是非自然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名称应当以其登记或备案的名称为准。

当事人的住所,在合同中的作用,最主要的是确认“送达地址”,其次是在争议发生时涉及到管辖法院确定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送达地址有非常重要的法律作用,包括交付、通知等重要的法律行为都要以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前提。

假如交付或通知的送达的地址不是对方当事人的有效送达地址,那么交付和通知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由此会产生合同未实际履行或者未及时通和对方的情况产生,极有可能因此而产生违约行为。

这是我过去转摘录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推荐给金融机构的关于送达地址的合同示范条款,供参考:

《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假如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过争议管辖的法院的,那么,若合同争议适用诉讼法上的一般地域管辖的,就将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

示范文本可修改吗 第四篇

答: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作出了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国家治理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制度的重大决策;市委市政府提出了将党的领导根植于物业管理的全过程,推动将党的建设有关要求写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章程,力争2022年实现“红色业委会”“红色物业”全覆盖的工作要求。根据党建引领原则,制定物业管理领域相关示范文本,是我市物业管理领域落实上级部署要求的重要举措。

《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三个示范文本,将党建引领原则贯穿始终,对业主关注的高空抛物、电子投票、生活垃圾分类、公共收益公示公开及分配等内容进行了增补,并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对小区投票表决的参与人数、专有面积、通过比例等内容进行相应修订。三个示范文本的印发使用,将能有力推动我市“红色业委会”“红色物业”建设,助力提升基层治理、小区管理工作效能。

示范文本可修改吗 第五篇

在合同的缔约制度方面,《民法典》在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上,进行了较为重大的立法修改。

《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订立,条文表述是:“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只能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民法典》增加了可以采取要约承诺以外的“其他方式”的规定。

这个立法修改,直接带来的效果是根据订立合同方式的不同,将合同区分2类:

采用其他方式订立的合同,不需要遵循《民法典》本章节中有关要约和承诺的所有法律规定,包括要约的生效、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销、要约的失效、承诺的方式、承诺的期限、承诺的生效、承诺的撤回等等。

如此明显的法律规制不同,意味着不久的将来一定会有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哪些方式属于“要约承诺以外的其他方式”,否则会影响实务中的法律适用,容易引起争议。

《民法典》之所以对于合同订立的方式作出了扩展立法,我的理解是为了司法实务中的对具体合同订立的法律解释的方便和效率。

事实上,很多常见类型的合同,假如非要用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解释合同订立的过程,那么会非常的困难和复杂。例如,最常见的书面合同书方式订立合同就是这样。

在商务活动中,大量的书面合同内容形成的过程,很难区分谁是发出要约的一方,因为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共同来商议拟定的,而且还可能经过多个来回的修改讨论。是不是最后定稿后,谁先签字谁就是发出要约方?这个显然不太合乎情理和逻辑。

再进一步,如果一份书面合同的当事人不是2个,而是3个或者更多,那么这份书面合同书的订立过程中,谁是发出要约的,谁是承诺的,会更加让人无法具体细分解释。

另外,证券金融业常见的电子集合竞价达成的合同,也存在这个用要约承诺解释困难的问题。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x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就从侧面显示出在司法实务中,有时候对于合同订立与否是存在判断困难的。“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过,话说回来,我个人理解,若从实质的角度来观察,任何形式订立的合同在本质上都存在要约-承诺-合意这个过程,只不过很多时候无法具体将其拆开进行解释,或者说需要创建一套较为复杂的概念或方式将之用要约承诺方式进行解释。

法律是为社会服务的,是经验的,是实用的,不是纯理论科学。单纯使用要约承诺制度来解释合同订立过程,从理论上来说符合“简洁为美”的原则,但是,在实践中操作存在着很多困难。因此,《民法典》拓展合同缔约的方式,有利于法律的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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